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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海南省土地儲備整理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發布人: | 來源:海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21-1-21 9:58:57 | 瀏覽次數: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96 號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海南省土地儲備整理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已經2020年12月28日七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長  馮 飛

2021年1月4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海南省人民政府
關于修改《海南省土地
儲備整理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土地儲備整理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研究和協調土地儲備整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整理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發展與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做好土地儲備整理工作。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土地儲備整理機構具體負責土地儲備整理工作。”

四、將第六條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五、將第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中的“市、縣政府”修改為“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

將第七條中的“省政府”修改為“省人民政府”。

六、將第八條修改為:“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儲備規模組織編制下一年度的土地儲備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提交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后實施。”

七、將第九條第一項和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和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

八、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土地儲備整理資金通過下列途徑籌集:

“(一)財政部門從已供應儲備土地產生的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給土地儲備機構的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土地開發費用等儲備土地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

“(二)財政部門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儲備的資金;

“(三)發行地方政府債券籌集的土地儲備整理資金;

“(四)經財政部門批準可用于土地儲備的其他財政資金。

“土地儲備整理資金應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的監督。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截留、挪用土地儲備整理資金。”

九、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資金用于政府儲備土地的征收、有償收回、收購和整理。”

十、將第十七條中的“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十一、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基準地價”修改為“土地出讓最低價標準”。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儲備土地經依法出讓、出租等所得的收入優先用于償還發行地方政府債券籌集的土地儲備整理資金本息。”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省級儲備土地的出讓收益繳入省級國庫,由省財政部門統籌安排。

“市、縣、自治縣分享部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通過財政轉移支付方式執行。”

十四、刪去第二十三條。

十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土地儲備整理成本包括:

“(一)征地、拆遷補償費及有關稅費;

“(二)收購、收回和置換過程中發生的有關補償費用;

“(三)基礎設施建設有關費用;

“(四)政府債務利息;

“(五)經同級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核準的其他費用。”

十六、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依法對有關負責人和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讓、轉讓未經整理的儲備土地的;

“(二)未經依法批準擅自出讓、轉讓儲備土地的;

“(三)擅自批準將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儲備的土地納入市、縣政府儲備的;

“(四)在土地儲備整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進行土地儲備、土地整理的行為。”

十七、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損毀或者移動政府土地儲備界樁和標志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八、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發展與改革等主管部門制定土地儲備、整理、出讓、收益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實施細則。”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海南省土地儲備整理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土地儲備整理管理暫行辦法
(2006年6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號公布
根據2021年1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海南省土地儲備整理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強土地集中統一管理,提高土地資產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整理及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政府為加強對土地市場的宏觀調控,規范土地管理,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將依法征收的農村集體土地或者依法收回、收購、沒收、置換的土地予以儲存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整理,是指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根據土地供應計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對土地進行場地平整、道路鋪設、供水、供電、供氣等基礎設施建設,將其變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類設施的建設用地的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研究和協調土地儲備整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整理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發展與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做好土地儲備整理工作。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土地儲備整理機構具體負責土地儲備整理工作。

第五條 土地儲備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實行土地統一儲備、統一整理、統一供應。

第六條 下列土地應當進行儲備:

(一)已規劃為建設用地的國有未利用地;

(二)依法收回的各類土地;

(三)政府統一征收后暫不供應的新增建設用地;

(四)為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政府決定收回或者收購的國有土地;

(五)由于單位撤銷、遷移、解散、破產、進行產業結構調整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者調整的原劃撥土地;

(六)因流轉價格低于基準地價20%,由政府依法行使優先收購權的原出讓、劃撥土地;

(七)依法應當儲備的其他土地。

第七條 下列土地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儲備:

(一)為實施規劃或者因發展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出資建設的重大建設項目需要的土地;

(二)省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優先收購權的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出讓、劃撥的土地;

(三)由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共同投資或者應當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土地作價投資或者償還省人民政府代為出資的建設用地;

(四)由省土地儲備整理機構出資收購的土地;

(五)省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中央直屬企業、省屬企業和軍事單位的國有劃撥土地;

(六)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擬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底價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水平的經營性項目用地;

(七)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儲備的其他土地。

第八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儲備規模組織編制下一年度的土地儲備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提交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后實施。

第九條 以收回方式儲備土地,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擬訂土地使用權收回方案,經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以有償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應當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補償協議,支付補償費用;

(三)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注銷原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條 以收購方式儲備土地,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儲備整理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權屬、面積、四至范圍、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和構筑物的權屬、面積等進行實地調查;

(二)土地儲備整理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委托評估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使用權價格進行評估,協商確定土地使用權收購價格;

(三)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擬訂土地使用權收購方案,經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合同;

(四)土地儲備整理機構在支付收購土地使用權的定金或者約定費用后,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即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注銷原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一條 以征收方式儲備國有土地,按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二條 納入政府儲備的土地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向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核發土地儲備整理權屬證書后進行儲備。

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應當按照基準地價評估確認儲備土地價格,核定土地資產量。

土地儲備整理機構對儲備土地應當統一立樁定界,設立政府土地儲備標志。

第十三條 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應當編制年度土地整理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對儲備土地實施統一整理。

第十四條 儲備土地整理工程應當采取公開招標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土地整理單位。

第十五條 土地儲備整理資金通過下列途徑籌集:

(一)財政部門從已供應儲備土地產生的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給土地儲備機構的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土地開發費用等儲備土地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

(二)財政部門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儲備的資金;

(三)發行地方政府債券籌集的土地儲備整理資金;

(四)經財政部門批準可用于土地儲備的其他財政資金。

土地儲備資金應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的監督。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截留、挪用土地儲備整理資金。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資金用于政府儲備土地的征收、有償收回、收購和整理。

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根據年度土地儲備的需要,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提交土地儲備整理資金使用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儲備土地供應前,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出具儲備土地的規劃設計技術條件。

未經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與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出具規劃設計條件的,不得供應儲備土地。

第十八條 已經列入年度供應計劃的儲備土地,由土地儲備整理機構統一整理,形成建設條件,并經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供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在儲備土地中安排項目建設用地。儲備土地符合項目建設用地選址條件卻在儲備土地范圍外選址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九條 未列入年度供應計劃的儲備土地,土地儲備整理機構可以臨時利用(如綠化、出租、依法擔保貸款等)。

土地儲備整理機構不得兼營除臨時利用儲備土地以外的其他經營性業務。

第二十條 儲備土地以有償方式供地的,儲備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不得低于土地出讓最低價標準。

儲備土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的,土地儲備整理成本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二十一條 儲備土地經依法出讓、出租等所得的收入優先用于償還發行地方政府債券籌集的土地儲備整理資金本息。

第二十二條 省級儲備土地的出讓收益繳入省級國庫,由省財政部門統籌安排。

市、縣、自治縣分享部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通過財政轉移支付方式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土地儲備整理成本包括:

(一)征地、拆遷補償費及有關稅費;

(二)收購、收回和置換過程中發生的有關補償費用;

(三)基礎設施建設有關費用;

(四)政府債務利息;

(五)經同級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核準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將政府土地儲備規模、價值量和供應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依法對有關負責人和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讓、轉讓未經整理的儲備土地的;

(二)未經依法批準擅自出讓、轉讓儲備土地的;

(三)擅自批準將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儲備的土地納入市、縣政府儲備的;

(四)在土地儲備整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進行土地儲備、土地整理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損毀或者移動政府土地儲備界樁和標志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發展與改革等主管部門制定土地儲備、整理、出讓、收益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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